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鍾凱
王士維
高壹年
賴鈺欣
黃裕芳
姜乃華
被 告 高德智
白智豪
白惠玟 (即 俊俊 餐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彭冠綝
被 告 白俊
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就原告鍾凱、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各人計為50000+50000=
100000元),另就原告王士維部分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351477元(計為151477+50000+50000+50000+50000=
3514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原告鍾凱、高壹
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部分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另就原告王士維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疇a捌佰陸
拾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