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蔣儒筠
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
別之資料,復未經原告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