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葉乃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伍萬零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0年8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1,079元(其中本金為50,209元、利息為870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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