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駱玉珍 被逮捕拘禁人 張大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賭博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駱玉珍向本院聲請提審後,被逮捕、拘禁人 張大福業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逮捕、拘禁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釋放而回復自由,此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