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伍公克、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伍公克、零點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至第9行:「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之電子遊藝場內」應補充為:「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之記載;另倒數第2行至第4行:「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曾因吸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617號、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構犯本件相同罪行,顯無可輕赦;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955公克、0.21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1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5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顏永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之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嗣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永昇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編號:340號)│應,足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之事實。│││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340號)。││├──┼─────────┼────────────┤│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非他命之事實。│││重合計1.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小包│││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鑑定書。│陽性反應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顏永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1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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