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而為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受法院「裁定」者,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號等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述規定不合,自不得為之,聲請人乙○○○非訟案之受裁定人,依法亦不得為之,是聲請人二人之聲請,顯然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