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丙○○、甲○○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另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以自訴人非該罪之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