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呂偉誠 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