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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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丁○○
3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肆元由
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2人及
第三人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30,320元,及自
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對第三人丙○○撤回訴訟,並就其中一紙面額60
,000元之支票請求撤回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770,32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次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同法第42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借貸及買賣關係起訴,其標的
金額合計已逾500,000元,本應適用普通程序,惟兩造對本
院適用簡易程序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
,視為已有合意,本院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於民國86年3、4月間,以被告乙
○○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保金為由,由被告甲○○○出面共
同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以被告甲○○○為發票人
、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嗣支票到期,經被告甲
○○○之要求陸續換票,最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予原告,另被告2人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甲○○
○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復因被告乙○
○向原告進貨,積欠貨款110,320元,並交付由被告甲○○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系爭3張支票
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對被告甲○○○依票據關係及借
款關係,對被告乙○○依借款及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320元,及各
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乙○○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所簽發,既非被告簽發,
亦非被告持以使用,因此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皆在87年,票據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1年
時效之規定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系爭支票並非伊借用被告甲○○○之支票所簽發,亦未與被
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當時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押
在看守所,是被告甲○○○拿錢幫他辦交保,說是向朋友借
的,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
單2紙為據。然查系爭票據其票載發票日分別於87年9月10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8月29日,附表編號一原告於發票日同
日提示,編號二之支票未經提示,附表三之支票則於87年8
月25日即提示,迄原告於9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上開法定之時效期間,期間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被告甲○○○又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法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自屬無據。
(二)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部分:
1.被告甲○○○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6年3、4月間向其借款500,000元
,並簽發以被告甲○○○為發票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
交予原告,嗣支票到期,經被告甲○○○之要求陸續換票,
最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其收執乙節,業據提出
該紙支票為憑。而被告乙○○於86年3月28日確實因涉嫌違
反商標法等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500,
000元,而由被告甲○○○於同日為原告辦理交保手續,繳
納500,000元保證金等情屬實,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99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⑶雖被告甲○○○否認上情,並辯稱交保金部分為自己的錢、
部分為其女兒所有、部分向朋友借的等語,然所述與被告乙
○○陳稱伊交保出來後,被告甲○○○說交保金是向朋友借
的等語(卷第40、54頁),已有齟齬,而被告甲○○○對係
向何朋友所借乙節,無法回答,竟表示尚要查明(卷第41頁
)等語,其言詞閃爍,是否屬實已另人懷疑。況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至親好友,若非被告甲○○○確實有以被告乙○○交
保須款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豈能知悉上情。
且原告主張原本被告甲○○○以交保金共須700,000元向其
借款,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借其50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乙○○陳稱當時伊與另名被告交保金共須700,000元,
及被告甲○○○自承交保金須700,000元,及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查明,被告於86年3月28日以500,000元為被告乙○
○辦理交保數日後,即86年4月9日又以200,000元為另一被
告 陳有仁 辦理交保,所需交保金確實為700,000元等情,若
合符節,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500,000元乙節,應屬真實。
⑷至原告對被告甲○○○向其借款之時間,於起訴狀雖載稱為
87年間,惟其於97年2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一,已載明
系爭500,000元之支票部分,其第一次提出代收之時間為86
年6月6日,並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借款日
為86年6月初,並陳稱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而系爭借款日
期在86年3、4月間,距本件訴訟時已相隔超過10年之久,期
間原告所持之支票又經多次換票,則原告因此對借款之初始
日期記憶有誤,並不違常理,且原告既能對被告甲○○○為
被告乙○○辦理交保事宜,而向其借款乙節,指述歷歷,自
不能因其關於借款時間與實際借款日稍有差異,即否認其起
訴事實此部分之真實性,被告以此質疑原告起訴此部分之事
實,尚不足採。
⑸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
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再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
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
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其
借款160,000元乙情,雖據提出該紙支票為證,惟關於借款
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否認,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應就其與被告甲○○○間此部分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足採。
⑺另被告甲○○○於87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當
時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又經換票,最後始交付如附表編號
一之支票,堪認原告就此筆500,000元之借款,同意被告甲
○○○緩期清償至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87年9月10日止,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自87年9月11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從而
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0,000元,及自8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2.對被告乙○○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向其借款等情,
已為被告乙○○否認在卷,而被告乙○○當時因案遭警查獲
,在檢察官諭知交保中,身體自由受拘束,而由被告甲○○
○在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為被告乙○○辦理交保之用,
被告乙○○對被告甲○○○係向何人借款未必知悉,難因此
認為有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而原告對160,
000元部分,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乙○○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亦屬無
據。
(三)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貨款110,320元,而交付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乙紙之事實雖提出該紙之票為證。然
此已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僅提出該紙支票,並不足為雙方有買賣契約之證明,而其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被告因買賣關係積欠其貨款110,320元乙節,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借款500,000元,及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30,320元,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9,140元,此外,本件又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本院審酌原告 嗣減縮 起訴聲明為
770,3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考量
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9,140元,其中5,504元
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本院已因時效完成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兩造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甲○○○簽發,或
係由被乙○○借用簽發乙節之主張及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又有關另紙面額60,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亦已撤回請求,
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本院亦不再論述,附此說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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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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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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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行赤崁│甲○○○│0000000│500,000元│87年9月10日│87年9月1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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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同上│0000000│160,000元│8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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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同上│0000000│110,320元│87年8月29日│8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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