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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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連會
首共68會,每會(每月)會款10,000元之互助會。被告參加
1會,並於93年2月10日以1,500元標走,總金額給他572,500
元。被告後來陸陸續續繳交會錢,惟從95年10月之後就沒有
再繳交會款,10月份標會2次,系爭合會到97年6月10日結束
,故原告僅請求到97年4月10日被告積欠的240,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000元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