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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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甲○○、己○○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8月26日,利息按年息6.26%
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1,846元及自
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自承系爭借據為其
所簽名,其他三人做保證、被告丙○○、甲○○、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表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亦自承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名
,其他三人做保證、被告丙○○、甲○○、己○○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1,846元及自96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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