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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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本件偵卷內未見
臺北榮民醫院88年8月5日函,聲請書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
載,應予刪除。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
   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
當大之危險性,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
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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