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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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屆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60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6.11.24│斗六市農會│200,000元│FA0000000│96.11.26│
├──┼────┼───────┼──────┼─────┼─────┤
│2│96.11.28│斗六市農會│200,000元│FA0000000│96.11.28│
├──┼────┼───────┼──────┼─────┼─────┤
│3│96.12.01│斗六市農會│100,000元│FA0000000│96.12.03│
├──┼────┼───────┼──────┼─────┼─────┤
│4│96.12.09│斗六市農會│105,000元│FA0000000│96.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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