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中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禹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維倫
莊景福上 二人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18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6、724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三、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吳維倫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幫助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一)丙○○、甲○○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使用手機連線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桌上型鑽床及鑽頭等工具;再由丙○○、甲○○於111年8月30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店,由丙○○出資至店內向不知情之老闆 廖建安 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模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ARMEDFORCES306」字樣,下稱306手槍)。丙○○再出資及指示甲○○於111年9月3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7-11超商翊聖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上開網購之鑽床及鑽尾。待材料及工具齊備,甲○○即至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1不知情友人 邱子峯 住處,以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開始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惟因製造過程發出巨響,因而為邱子峯阻止。
(二)丙○○改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耀仁 ,提供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魚塭工寮)作為製槍場所,由丙○○將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改槍工具移至魚塭工寮後,與甲○○共同藏身其中,由甲○○負責製造手槍。因甲○○於製造手槍過程,需在彈藥室、撞針孔、撞針等處進行細部研磨加工,由基於幫助製造手槍犯意之乙○○,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不知情之友人 徐漢霖 住處,出借其所有電動研磨筆1支(未扣案)予甲○○,由甲○○使用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鑽台及鑽頭,鑽通槍管後,再由甲○○持該電動研磨筆用於打磨槍管、鑽通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安裝於槍機內,並組裝於上開306模型槍上,而使用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306手槍。
(三)丙○○、甲○○又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分由丙○○出資,甲○○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249之2之101模型店,購買4件式模型彈(彈頭、彈殼、圓帽、螺絲)及底火等物,再到地點不詳之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在上址魚塭工寮內,著手裝填火藥並組裝子彈5顆(數量原為若干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惟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僅止於未遂。
(四)丙○○、甲○○、吳維倫等3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外路旁見面,甲○○向吳維倫展示306號手槍,詢問吳維倫能否代為找買主,並將306手槍交予丙○○保管。嗣因丙○○交代甲○○繼續製造子彈,甲○○乃將子彈零件(未扣案)帶到上址邱子峯住處接續施工,並於111年9月9日凌晨因操作不慎引爆火藥而炸傷,造成左手食指及拇指撕裂傷、食指開放性骨折、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住院。
(五)甲○○手部受傷後,丙○○承上製造子彈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10日委由乙○○接手製造子彈,並委由不知情之邱子峯女友「 洋蔥妹 」以袋子將上述製造子彈之材料送至上址徐漢霖住處交予乙○○。乙○○基於與丙○○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至同月12日之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徐漢霖住處,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殼,以徐漢霖的鉗子(未扣案),組裝彈頭後,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製成無殺傷力子彈1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數量)。嗣其於111年9月12日深夜至13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徐漢霖住處,將子彈8顆交予丙○○;於同年9月13日起向丙○○索討報酬,迄今尚未得款。
二、持有915號手槍甲○○手部受傷後,丙○○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至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MODELGUN915」字樣,下稱915手槍),而單獨持有之。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一)吳維倫之父 吳進長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 謝葛盛 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丙○○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丙○○於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在該工寮內得知謝葛盛剛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在身,竟心生歹念,與甲○○、丁○○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魚塭工寮內邀約甲○○入夥而獲其同意,待甲○○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 楊茂詠 住處內,又邀約丁○○入夥而獲其同意,而達3人以上。
(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 錢福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不知情之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甲○○及丁○○下車,改乘丙○○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3人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丙○○取出306手槍及915手槍(含子彈),各交付甲○○及丁○○1支,指示甲○○及丁○○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丙○○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已預見丙○○持有槍枝,有可能於結夥強盜謝葛盛時使用,竟基於即使丙○○攜帶手槍強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結夥強盜之直接故意,以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丙○○再轉傳送予甲○○。嗣因丙○○久候不耐,遂駕駛A車搭載甲○○及丁○○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丙○○3人,駕駛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丙○○指示,駕車搭載丙○○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駕車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甲○○及丁○○2人下車後,搭載丙○○返還賭博工寮等候。
(三)謝葛盛隨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甲○○及丁○○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兩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其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甲○○及丁○○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除現金外,其餘價值不明,均未扣案)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於甲○○及丁○○經隨意丟棄後,為謝葛盛尋回。
(四)甲○○及丁○○強盜完畢後,以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手機,聯繫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及與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聯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丙○○會合後,甲○○及丁○○下車改乘A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15萬6000元,由甲○○及丁○○在A車上依序分得其中1萬6000元及2萬元,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丙○○取走。
(五)丙○○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至賭博工寮,將做案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8顆均交予吳維倫委託出售,惟經吳維倫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查扣,並循線分別扣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29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重訴字卷一第284、432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08頁,重訴字卷第45頁),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①被告丙○○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吳維倫、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原重訴字卷一第432頁),及②被告吳維倫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同前卷第284頁),則未用於認定對該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製造306手槍及子彈7顆
1、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未遂部分,及被告丙○○與乙○○共同製造子彈7顆部分,分別經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①丙○○部分,見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②甲○○部分,見內警偵字第11132672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9至201、212至21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76至1
78、185至186、456、459至460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70至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至140、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乙○○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4至26、172至176、206至209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邱子峯於警、偵訊證述:有聽聞甲○○敲打金屬的聲音及看到其在敲打子彈後發生爆炸,丙○○都跟甲○○一起來等情相符(警卷一第412至413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65至268、271至27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6所示甲○○手機內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內多次至 曾子峯 住處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56至259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丙○○手機內搜尋「子彈製造過程」紀錄、瀏覽子彈製造影片紀錄及搜尋徐漢霖住處、邱子峯住處之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71至193頁),丙○○與甲○○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25至328頁)、丙○○與乙○○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207至22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扣案供憑。又被告甲○○於111年9月19日確受有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 (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05至140頁),足認證人邱子峯證述甲○○係因製造子彈而受傷一事,確有所據。而該扣案子彈經全部試射之鑑定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112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2008401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重訴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公訴意旨不採及補充更正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5顆部分已達既
遂程度。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原重訴字卷二第333至334頁),可見此部分所製造之子彈,並未扣案,無從鑑定確認有殺傷力。而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被告甲○○自白交付子彈給丙○○供試射等語、兩人對話紀錄等證據,不僅難以確認所製造之子彈有殺傷力(因為即使試射成功,也必須達到使人體受傷之程度,才具有殺傷力),況甲○○多次明確供述子彈沒有製造成功,只是將已鑽好洞但沒有裝填火藥的子彈半成品交給丙○○(警卷一第21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6、456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7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9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製造的子彈可射穿鐵牌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63頁)為可信,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既遂心證,自不足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丙○○與甲○○共同製造子彈僅達未遂階段而不具殺傷力。
⑵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使用鑽台、鑽頭及被告乙○○所出借之電動研磨筆等工具,鑽通槍管及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等情,就被告乙○○實際幫助之具體範圍並未明確區分,此部分容有未洽。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使係用乙○○之電動研磨筆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鑽通槍機,並使用鑽台鑽通槍管等語甚明(原重訴字卷三第115、116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
⑶就被告乙○○部分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
旨雖又認丙○○委託「洋蔥妹」以袋子將製造子彈之材料以及「工具」轉交給乙○○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提供工具給你?)我拿徐漢霖的水電工具,鉗子就可以做了等語(偵字第1877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洋蔥妹拿來的袋子內有子彈、彈殼、底火、火藥,有喜得丁的盒子,火藥有的都倒出來裝在小夾鍊袋裡面等語(同前卷第274至275頁)。是綜合乙○○前述證詞,可見受轉交之物僅有製造子彈的材料,不包括工具。除此之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認定乙○○自丙○○處尚有取得製造子彈之「工具」,故此部分不足採信,應予更正。
3、就製造306手槍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①甲○○部分,見警卷一第208至20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4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89至91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75至176、179、261、455至456、457至458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69至7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②乙○○部分,見偵字第1877號卷第257至260頁,重訴字卷第4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邱子峯於警詢證述:甲○○有拿工具在其家裡改槍,其叫他不要用了等情(警卷一第414頁),證人張耀仁於警、偵訊及證人 張焜源 於偵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丙○○所有,丙○○有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均相符,並有甲○○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甲○○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扣案供憑。而扣案306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至於證人所述手被炸傷的男子,在本案中即為被告甲○○,亦如前述。綜此足認被告甲○○、乙○○就自己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4、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共同製造306手槍部分犯行,辯稱係甲○○單獨製造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做槍時是我
們兩個一起在做,丙○○出資購買模型槍和改槍工具的錢不用還,手槍歸丙○○所有及保管,不在我身上,所以我的LINE才有跟他要槍的紀錄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261、264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製造306手槍,由我操作機台,丙○○負責幫忙扶住槍管、槍機,製作過程丙○○都在旁邊,製作306手槍的材料是我從蝦皮訂購,由丙○○出錢,我與丙○○、吳維倫到臺南購買操作槍來改造306手槍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甚明,並有甲○○手機內之前往銀座模型店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銀座模型店外觀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甲○○蝦皮帳號購買鑽台及鑽尾之訂單紀錄(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甲○○之證述,確有所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與丙○○及甲○○去臺南買306手槍的模型槍,兩萬多的樣子,丙○○出資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1頁,原重訴字卷二第352頁),與證人甲○○取得306手槍之來源所述互核相符。
⑶依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巴) 貓哥 材料我甚麼
時候要下訂(郭)明天」、「(巴)對了,工具還在超商甚麼時候領(郭)好、知道」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丙○○確實有指示甲○○訂購材料及領取,足以補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兩人此部分對話在討論改槍工具,就是蝦皮的貨到了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61頁)的可信性。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6手槍,經鑑定結果驗出被告
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38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10頁),可證被告丙○○拿過306手槍,足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槍枝給丙○○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362頁)、吳維倫於偵訊中具結證述306手槍係丙○○所交付等情(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7頁),均確有所據。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於111年8月間,由丙○○出資,甲○○
購入鑽台、鑽頭等工具,又到臺南銀座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把,在魚塭工寮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等語(聲羈字第203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具結證述兩人共同製造306手槍的過程均相符。
⑹證人張耀仁於警、偵訊及證人張焜源於偵訊之證述: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丙○○所有,且丙○○有帶過手炸傷的男子過來等情(警卷一第397至39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可補強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張焜源借用地方,帶甲○○過去萬巒鄉新置村(即魚塭工寮)製造槍枝等語(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343頁)屬實。
⑺被告丙○○雖辯稱306手槍為被告甲○○單獨製造云云,惟丙○○
出資給甲○○購買模型槍及改槍工具、指示何時取貨、尋覓製槍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甚明;況丙○○對於共同製造306手槍一事,亦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其事後空言否認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持有915號手槍
1、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吳維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5手槍為丙○○持有所交付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53、355至35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915手槍扣案可憑。而扣案915手槍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2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為證據,推論甲○○手受傷後不能繼續製造915手槍,而改槍工具仍置於魚塭工寮由丙○○管領,丙○○無法說明915手槍來源等情,認丙○○單獨製造915手槍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其他證據補強。檢察官並未舉證有證人親見丙○○製造915手槍,且所舉之證人甲○○、吳維倫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鑑定報告等證據,至多僅能補強至被告丙○○持有915手槍,尚難遽認丙○○係以製造之方式取得。即使被告丙○○於偵查中無法交代915手槍來源,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得單以此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丙○○不只持有915手槍,更進而製造915手槍云云,尚無可採。
(三)結夥3人持槍強盜
1、前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除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為分配及吳維倫是否知悉強盜時有攜帶手槍外(詳後述),其餘部分均經被告丙○○、甲○○、丁○○、吳維倫坦承不諱(①丙○○部分,見聲羈字第203號卷第28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②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7頁、潮警偵字第1113198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至185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至14
1、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③丁○○部分,見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卷第19至2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④吳維倫部分,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二第12至17頁,訴字卷第44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葛盛證述遭人強盜過程等語(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證述:有看到丙○○將槍枝交給甲○○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楊茂詠於警詢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甲○○跟丁○○去內埔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丙○○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案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丙○○等語(警卷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丙○○手機內之拍攝謝葛盛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之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謝葛盛的報案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及路線圖、謝葛盛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吳維倫知悉丙○○係持有槍枝且即將為強盜犯行,已預見可能攜帶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丙○○於強盜當日下午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吳維倫,經被告吳
維倫坦承不諱(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413頁),並有丙○○與吳維倫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字第2595號卷第61頁),參以吳維倫於當日晚上在賭博工寮內負責即時回報謝葛盛賭博情況、幫忙拍攝謝葛盛人車照片並傳送給丙○○、駕車搭載丙○○3人告知謝葛盛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維倫知悉丙○○係持有手槍且即將要結夥對謝葛盛為強盜犯行。
⑵被告吳維倫於74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訴
字卷第61頁),案發時為30餘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足認其有一定社會經驗,可預見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會使用槍枝,以保護自身安全並使得犯罪能夠順利遂行。參以被告吳維倫對於丙○○拿槍去強盜一事並不意外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可見吳維倫認持槍之人於犯罪時有可能使用槍枝,確屬合理之事,足認其已預見丙○○可能攜帶槍枝為結夥強盜犯行,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又其自承未確認丙○○不會拿槍去強盜謝葛盛,亦沒辦法避免此結果等語(訴字卷第44頁),卻仍對丙○○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行為,顯然係縱使丙○○等人攜帶槍枝結夥強盜謝葛盛,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吳維倫確有幫助結夥攜帶槍枝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自白知悉強盜時有攜帶
槍枝,且其案發時有駕車搭載甲○○,於坐在副駕駛座的甲○○拿出手槍時,其應知悉有攜帶槍枝,而有幫助攜帶槍枝強盜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概括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主張之共同攜帶槍枝強盜犯行,但經法官訊問被告吳維倫承認的犯罪事實內容為何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開車丙○○的車帶路載丙○○、甲○○、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謝葛盛他家,丙○○叫我帶他去看一下,我有跟丙○○說,監視器拍到我真的有阻擋他」(聲羈字第294號卷第97頁)等語,並未具體明確坦承知悉丙○○等人攜帶槍枝,甚至於經法官再具體訊問「他們有拿兇器強盜,你知道嗎?」時,被告答稱「拿兇器的部分,是謝葛盛做完筆錄後再賭博工寮跟他的朋友講,而我是聽工寮那裡的人轉述的,我帶路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有拿槍」等語(同前卷第101頁),已明確否認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自白。至於被告開車時,是否得以分心注意副駕駛座之甲○○的全部動作、所拿取之東西,並辨識該物品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是可持以攻擊他人的兇器,此部分尚有疑問,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確實未注意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此逕為推論,尚嫌速斷。且參以甲○○亦具結證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原重訴字卷二第367頁)、「(問:在強盜的過程中被告吳維倫有看到你拿出槍枝、子彈或放入包包裡嗎?)被告吳維倫都沒有看到」(同前卷第379至380頁)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相反認定,自難認檢察官前述推論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維倫知悉丙○○等人持有槍枝為強盜,而具有幫助攜帶兇器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至被告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容有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已。
3、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如何分配:⑴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問:幾個人分贓?)5個,我、
甲○○、吳維倫、 小黑 ,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丙○○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⑵惟其中接應的人,不論是錢福順、楊茂詠或其他搭載過各
被告之人,均無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且即使證人楊茂詠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9月間開車載甲○○跟丁○○,有從他們那裡收下2000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亦屬甲○○、丁○○各自之犯罪成本,均不應從犯罪所得扣除。
⑶被告丙○○、甲○○、丁○○部分:
①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丙○○分1萬6000元給我,分
給丁○○2萬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
②參以被告甲○○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
向丙○○追討2萬元,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先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甲○○自承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並非無稽。
③被告丙○○於本案中製造306手槍部分,係處於出資、指示
之主導地位;於強盜部分,係處於提供目標、犯罪工具及指示之主導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甲○○、丁○○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丙○○主導分配及拿走其餘部分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確屬合理,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吳維倫部分,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有將2萬8000元交給吳維倫云云(原重訴字卷二第346頁),惟經被告吳維倫始終堅詞否認,且衡情其並未實際實施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僅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謝葛盛的相關情報,卻可分得遠較甲○○、丁○○為高的報酬,顯不合理。況被告丙○○就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與被告吳維倫利害關係相反,而有虛偽證述之風險,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丙○○有分配犯罪所得2萬8000元給吳維倫。
⑸結論:本院認定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分別由被告甲○○分
得1萬6000元、被告丁○○分得2萬元、被告丙○○分得其餘12萬元,吳維倫則未獲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
1、罪名: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⑶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此部分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云云,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因起訴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諭知此部分有可能會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原重訴字卷三第106頁),故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製造306手槍既遂及子彈5顆未遂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製造子彈7顆既遂、1顆未遂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共3罪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故被告先與甲○○製造子彈5顆未遂,於甲○○受傷後,再以同一犯意接續與乙○○製造子彈7顆既遂及1顆未遂,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製造子彈罪。
⑶被告基於製造槍彈之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⑷被告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謝葛盛,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
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66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6、累犯加重其刑:⑴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核與被告前案紀錄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重訴字卷一第42至5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8、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本案所為係製造手槍及子彈、持有非制式手槍、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與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害社會法益、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即有期徒刑5月2月,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2年11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重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
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於另案之假釋期間內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3罪,顯然明知故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⑴被告為本案主導者,分別①以負責出資、尋覓製槍地點,指
示甲○○從購物網站訂購改造槍彈工具,及向店家購買模型槍、模型彈,再由甲○○改造成非制式手槍之方式,與甲○○共同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及製造子彈5顆未遂,於甲○○受傷後,再指示乙○○使用甲○○所留之工具接續改造子彈,而與乙○○共同製造子彈7顆既遂及1顆未遂,製造規模不大,製造期間僅不到1個月;②以向來源不明之人取得之方式,單獨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持有時間僅數日;③以與甲○○、丁○○3人共同(及指示吳維倫提供情報而為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即前述手槍2支及其與乙○○共同製造之子彈7顆)強盜告訴人謝葛盛,過程中對告訴人分別施以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恫稱「你要死了嗎」之脅迫手段,共同獲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現金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各1個,其中僅手機事後為告訴人尋回,被告並獨自分得現金12萬元、汽車鑰匙1個及行車紀錄器1個。
依被告前述之行為情狀,分別就①共同製造306手槍(含製造子彈7顆既遂及6顆未遂)部分,以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為其責任上限;②單獨持有915手槍部分,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其責任上限;③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有期徒刑8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傷害、
竊盜等前案紀錄(未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重訴字卷一第31至41頁),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負責出資,業如前述,自稱平時做會客菜的工作,月收入大概9至12萬元(警卷一第17頁),可提出交保金額20萬元至30萬元(原重訴字卷三第154頁)等語,顯見財力雄厚,實不缺錢花用。且其與告訴人亦無仇怨或糾紛,卻僅因聽聞到告訴人甫領取工程款50萬元出現賭博工寮賭博,竟貪圖不法暴利,指示甲○○、丁○○、吳維倫3人預謀犯案,事後並指示取走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使告訴人難以迅速求救及離開現場,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可見犯案手法縝密、犯案動機惡劣;其隨著多次犯罪遭判決執行後,不僅不知悔改向善,甚至利用犯罪經驗而使其犯罪更不易受到追訴,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顯然無從據以從輕量刑。惟依被告丁○○警詢所述:丙○○說到時候去賭場那個人收錢時,「不要傷他」,跟他說兄弟只是要錢周轉而已等語(警卷二第123頁),可見被告尚無使用槍彈傷人之預謀,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⑶被告就共同製造306手槍部分,始終否認,未見悔意,自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能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共同製造子彈7顆既遂、6顆未遂、單獨持有915手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坦承認罪,雖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既一再否認犯行,放棄及早悔悟之機會,甚至謊稱本案為吳維倫及甲○○所主導云云(對於吳維倫部分,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26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346至347、369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230頁;對於甲○○部分,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344、37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25頁),試圖推卸責任,經檢察官及本院為此不得不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大量證據資料後,直至案情明朗之際,被告就此部分才願認罪,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未返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普通,未達良好程度,不宜大幅減輕,而僅為小幅度調降宣告刑刑度。
⑷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
餐飲業的工作,每月收入約9至1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5位成年子女,家中僅需扶養母親,名下沒有財產(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不低、職業及社會地位中等,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中等易服勞役之標準。
8、就定執行刑部分,爰考量被告所犯之製造手槍罪、持有手槍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其中製造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因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質性較高,惟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同,各罪間關連性亦薄弱。且被告為主導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出監不久,即於假釋期間內再預謀犯案,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較不敏感,故於合併定執行刑時不宜給予較低之折扣優惠,使其充分矯正,以利復歸社會。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
(二)被告甲○○
1、罪名:⑴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製造子彈部分,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此部分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製造306手槍既遂及子彈5顆未遂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共2罪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基於製造槍彈之一個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手
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被告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謝葛盛,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
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加重其刑: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同前卷第68至9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8、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本案所為係製造手槍及子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與
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害社會法益、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及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時,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2罪,顯然明知故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⑴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與製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製造手槍罪後,雖無從對製造手槍罪減輕其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因其製造之306手槍早已扣案,未能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無從對被告減輕其刑。
⑶被告雖辯稱其供出同案被告吳維倫、乙○○及協助調查,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其中吳維倫部分,早為警掌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11日內警偵字第11230570900號函暨附偵查佐 許軒庭 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47至154頁),可見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至乙○○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認為最早係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先行供出,而為警循線查獲,惟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不思潔身自愛,努力改過向善,竟貪圖不法暴利,甘願受丙○○指使,先製造手槍而後持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自行造成現在不可挽回的局面,為警查獲後,才願坦承認罪並協助調查,顯然為其自作自受,不能作為處斷刑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且如果就其所犯之製造手槍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1000元及有期徒刑7年1月,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述,尚無可採。
6、爰審酌:⑴被告為本案實施構成要件之人,分別①以負責聽從指示而訂
購改造槍彈工具及向店家購買模型槍、模型彈,再改造成非制式手槍之方式,與丙○○共同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及製造子彈5顆未遂,因製造子彈時發生爆炸,導致手指受傷而被迫中止,製造規模不大,製造期間不到1個月;②負責聽從丙○○指示,與丙○○、丁○○3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即前述手槍2支及子彈7顆)強盜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分別施以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恫稱「你要死了嗎」之脅迫手段,共同獲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現金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各1個,其中僅手機事後為告訴人尋回,至於被告則僅獨自分得現金1萬6000元。
依被告前述之行為情狀,及考量其地位低於丙○○,僅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應反映於刑度上,分別就①共同製造306手槍(含製造子彈5顆未遂)部分,以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為其責任上限;②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有期徒刑8年,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暴利,甘願聽從丙○○指示預謀犯案,強盜後並依指示取走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使告訴人難以迅速求救及離開現場,並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顯然無從據以從輕量刑。
⑶惟被告製造子彈5顆未遂部分犯行,因未造成實害,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且其為警查獲後,一開始就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配合供出同案被告乙○○及協助警方調查,未多做隱瞞或推卸責任,爾後則偵審中自白,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未返還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態度仍遠較丙○○為良好,而得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以較大幅度調降其宣告刑刑度。
⑷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
食品加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做至被羈押前的時候,現今則從事隨車助手的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不高、職業及社會地位中等,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較低易服勞役之標準。
7、就定執行刑部分,爰考量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罪質不同,關連性亦薄弱,於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左右再犯本案,不宜給予過多之折扣優惠。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單純聽從指示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故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可給予較丙○○部分為多之折扣優惠,以利其復歸社會。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丁○○
1、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2、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謝葛盛,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5、不構成累犯: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迭經法院判刑確定,
合併應執行9年,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預計112年11月10日期滿,卻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原重訴字卷一第29、95至110頁)。故依上說明,被告於110年3月8日僅係假釋出監,並非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案,當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6、爰審酌:⑴被告為本案實施構成要件之人,負責聽從丙○○指示,與丙○
○、甲○○3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即前述手槍2支及子彈7顆)強盜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分別施以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恫稱「你要死了嗎」之脅迫手段,共同獲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現金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各1個,其中僅手機事後為告訴人尋回,至於被告則僅獨自分得現金2萬元。依被告前述之行為情狀,及考量其地位低於丙○○,與甲○○同樣是聽從指示之角色,應反映於刑度上,就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以有期徒刑8年,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案紀錄,於110年3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重訴字卷一第95至110頁),素行已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其竟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亦不珍惜假釋機會努力更生,僅因貪圖不法暴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甘願聽從 郭玉之 指示預謀犯案,強盜後並依指示取走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使告訴人難以迅速求救及離開現場,並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顯然無從據以從輕量刑。
⑶惟被告為警查獲後,一開始就坦承犯行,並配合協助警方
調查,未多做隱瞞或推卸責任,並於偵審中均自白,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未返還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態度仍遠較丙○○為良好,而得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以較大幅度調降其宣告刑刑度。
⑷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
直播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但現無家人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吳維倫
1、被告基於幫助丙○○3人結夥強盜之犯意及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告訴人之情報給丙○○等人,係參與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幫助犯。
2、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3、刑之減輕:⑴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受丙○○指示,負責提供告訴人謝葛盛之人車資訊、即
時動向及住處等情報,未實施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有分得任何報酬,處於被動聽從指示之邊緣地位,與丙○○、甲○○、丁○○等人不同。且參以丙○○於強盜後,為求湮滅證據及變現使用,雖將犯案工具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8顆交給被告,指示其尋找買家變現,惟被告卻迷途知返,不願一錯再錯,未再聽從指示,反將該違禁物交由警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11日內警偵字第11230570900號函暨附偵查 佐許軒庭 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7至154頁),協助警方早日偵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丙○○、甲○○、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其就此部分貢獻良多。另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無從決定或控制強盜之人數及所使用之工具,亦非自始即預謀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為幫助行為,係於幫助過程中才明知強盜人數已多達3人,且對於攜帶手槍強盜一事僅有不確定故意,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到告訴人的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附卷可佐(原重訴字卷三第189頁)。故如果就被告所幫助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一半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亦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後有主動向警方交出犯案槍彈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和對司法資源所節省之效益。爰就被告幫助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因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爰審酌:⑴被告為本案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負責聽從丙○○指
示,以提供告訴人謝葛盛之人車資訊、即時動向及住處等情報,幫助丙○○、甲○○、丁○○3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即前述手槍2支及子彈7顆)強盜告訴人,過程中由甲○○、丁○○對告訴人分別施以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恫稱「你要死了嗎」之脅迫手段,共同獲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現金15萬6000元、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各1個,其中僅手機事後為告訴人尋回,其餘部分則由丙○○、甲○○、丁○○各自分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配犯罪所得。依被告前述之行為情狀,及考量其地位低於丙○○、甲○○、丁○○,且僅係聽從指示而被動行為,惟就其提供情報之幫助行為,對於甲○○、丁○○之特定目標,即時掌握告訴人落單時機並排除他人介入等情,仍具有重要的貢獻,尚不宜依幫助犯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最低程度,故以有期徒刑2年6月,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或糾紛,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
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7至32頁),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勉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僅因一時失慮,甘願聽從丙○○之指示而預謀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顯然無從據以從輕量刑。
⑶惟被告犯後已迷途知返,拒絕再次聽從丙○○指示,將其自
丙○○取得之犯案工具交由警方,並配合協助調查,雖其一開始亦未坦承幫助犯行,而有推諉卸責之情,至偵查後階段才坦承提供情報之幫助犯行,爾後則偵審中自白。惟兩相比較結果,仍有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且共犯中僅被告1人迄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重訴字卷三第189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努力彌補錯誤,與一開始就坦承全部犯行得情形相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以較大幅度調降被告宣告刑刑度。
⑷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
開怪手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迄今其職業及收入均相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有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同前卷第185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刑,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
1、罪名:⑴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手槍罪。
⑵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製造子彈7顆既遂及1顆未遂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製造子彈7顆既遂,因違禁物客體種類均相同,故僅論以單純一罪之製造子彈罪。
⑶被告所犯之幫助製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45號),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事實欄一(二)幫助製造306手槍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事實欄一(二)幫助製造306手槍部分,被告僅提供電動研
磨筆1支,作為甲○○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鑽通槍機使用,對照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製槍工具,可知僅為其中1個工具而已,甲○○甚至證稱其自身就有與被告相同的電動研磨筆可供使用(附表四編號5部分),只是轉速比較小等語(原重訴字卷三第117頁),則被告出借電動研磨筆,對丙○○、甲○○製造306手槍雖有貢獻,但如果不出借,也不至於使丙○○、甲○○因此就不能製造306手槍,可見重要性不高。且參以被告為刺青師傅,辯稱該電動研磨筆為其刺青時所用之工具(偵字1877號卷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原重訴字卷三第115頁),則被告平時持有該電動研磨筆,顯屬正常,僅短暫出借給甲○○作為不法用途,並非特意花費時間及心力而積極地給予幫助,可見幫助之參與程度亦不高。故如果就被告所幫助犯之製造手槍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一半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因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6、爰審酌:⑴被告就①製造手槍部分,為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以
提供其刺青工作所使用之電動研磨筆1支,供甲○○於製造306手槍時,作為打磨槍管、研磨撞針及鑽通槍機使用之方式,幫助丙○○、甲○○共同製造非制式手槍,雖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惟被告明知甲○○需要製造手槍,仍提供工具予以幫助製槍,自不宜遞減輕其刑各一半而至最低度刑;②製造子彈部分,為實施構成要件之人,負責聽從丙○○指示,將丙○○委託他人轉交之製造子彈材料,以鉗子組裝彈頭後,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另製成無殺傷力子彈1顆。依被告前述行為情狀,及考量其地位低於丙○○,僅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應反映於刑度上,分別就①幫助製造306手槍部分,以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為其責任上限;②共同製造子彈8顆部分,以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於111年9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重訴字卷第17至18頁),素行不佳。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失慮及貪念,甘願幫助甲○○製槍及聽從丙○○指示而預謀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難以從輕量刑。
⑶又被告雖一開始於警詢時否認製造子彈(偵字第1877號卷
第12頁),於偵查中第一次問及甲○○借用電動研磨筆之用途時,其也否認知情用途(同前卷第256頁),而未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坦承製造子彈(同前卷第24頁),並於否認知情用途的同次偵訊中坦承認罪(同前卷第259至260頁),爾後即偵審中均自白,知錯能改,可見悔意,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無益耗費,與一開始就坦承全部犯行得情形相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亦未自丙○○處獲得任何報酬,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以較大幅度調降被告宣告刑刑度。
⑷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案發時從事
刺青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做至入監前的時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名下無財產(原重訴字卷三第14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對被告的量刑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低、職業及社會地位中等,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較低易服勞役之標準。
7、就定執行刑部分,爰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製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共2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質性較高,關連性亦強,就此部分雖可給予較多之折扣優惠。惟兼衡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仍再犯本案,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較不敏感,故就此部分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尚不宜給予最低之折扣優惠,使其適度矯正,以利復歸社會。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丙○○出資改造,核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丙○○所犯製造手槍罪、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對於扣案2支手槍,既非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在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均經試射完畢,而失殺傷力,至於未扣案之製造未遂子彈5顆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15萬6000元、汽車鑰匙1個、行車紀錄器1個,迄今告訴人尚未取回,有本院當庭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重訴字卷三第151頁),且均為有價值之財物,故有必要按被告丙○○、甲○○、丁○○依序所受分配之①現金12萬元、汽車鑰匙1個、行車紀錄器1個、②現金1萬6000元、③現金2萬元,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詳後述)。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現金6萬5000元,雖不能證明為犯罪所得原物,惟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犯罪而取得之金錢,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依此見解,考量被告所受之犯罪所得,不論係採原物沒收或代替物沒收之見解,早晚都是要沒收或追徵,為免日後發還扣案現金與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所需之重複程序無益耗費,於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時,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有且與犯罪所得價值相同之扣案現金,可寬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在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追徵或發還。
3、依上說明,被告丙○○就犯罪所得其中一部分,僅空言說花掉了云云(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372頁),惟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所生之利益,且本案既已證明丙○○確實受有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2萬元,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現金6萬5000元,自得認為是丙○○於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在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9萬1000元、汽車鑰匙1個、行車紀錄器1個,應按被告丙○○、甲○○、丁○○就此部分所依序受分配之①現金5萬5000元、汽車鑰匙1個、行車紀錄器1個、②現金1萬6000元、③現金2萬元,分別在被告3人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現金部分,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就其餘物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出資購入而所有,作為改造306手槍之工具,為免持以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丙○○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對於扣案改槍工具,既非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在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6、27、29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丙○○、甲○○、丁○○、吳維倫於本案強盜犯行時,供聯絡所使用之工具,且分別為其所有,為斷絕丙○○犯罪網絡,以避免前述被告4人再犯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強盜時載送自己及其他被告3人移動及藏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為丙○○所有,為提高丙○○再犯案及成為主導者之困難,認亦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電動研磨筆1支,雖為被告乙○○幫助甲○○製造手槍所使用之物,且為乙○○所有,惟亦為乙○○刺青工作所用之物,僅係一時偶然作為犯案工具,應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至於被告乙○○雖自承以案外人徐漢霖的鉗子製造子彈,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但不沒收之物
1、附表四編號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強盜時之平時穿著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
2、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顯然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及證人 郭陽紅 甘證述一致(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56至57、60頁);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業據甲○○供承甚明(原重訴字卷三第143頁);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以上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製造手槍罪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部分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三部分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汽車鑰匙及行車紀錄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分追徵之,其餘之物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製造手槍罪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事實欄三部分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幫助製造手槍部分製造手槍罪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製造子彈7顆部分製造子彈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金牛座改造手槍ARMEDFORCES306(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丙○○鑑定結果有殺傷力2金牛座改造手槍MODELGUN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同上鑑定結果有殺傷力3子彈(全部試射完畢)8顆同上僅7顆有殺傷力4鑽台1台同上製槍工具5電動打磨機1台同上同上6鑽頭1批同上同上7銼刀4支同上同上8六角扳手3支同上同上9通槍刷1支同上同上10玻璃管1支同上同上11梅花扳手2支同上同上12砂紙1包同上同上13螺絲起子1支同上同上14尖嘴鉗2支同上同上15湯匙1支同上同上16瞬間膠1支同上同上17閃電外觀毒品咖啡包10包同上與本案無關18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強盜時聯絡工具19現金新臺幣65000元同上犯罪所得20豐田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同上強盜時使用交通工具21鐵製槍管1支同上與本案無關22子彈5顆同上同上23T恤(白花黑底)1件甲○○強盜時穿著24藍色牛仔褲1件同上強盜時穿著25iPad平版電腦1台案外人與本案無關26OPPO牌手機(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強盜時聯絡工具2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丁○○同上28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與本案無關29Realme牌手機1支吳維倫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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