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鐘銘賢 被上訴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民國111年3月18日早上,我去請教被上訴人土地問題,被上
訴人說沒幾句話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他徒手將我從屋內推至騎樓,還用腳踹我、用拳頭打我,導致我全身多處受傷。當時我臉上有戴太陽眼鏡,也被弄壞。被上訴人家裡外都有安裝監視器,上開經過都有拍攝到,但遭被上訴人銷毀內容,被上訴人身為市民代表,用上開暴力對待我,他應該向我道歉,請我原諒他。
㈡被上訴人的傷是他在騎樓打我時遭堆積物弄傷,我沒動手也沒碰到他,被上訴人對警察說謊。
㈢本人是弱勢家庭,沒工作,還要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妹妹,當
天遭被上訴人打傷,我身心精神受創,睡覺也做惡夢,體重更消瘦十幾公斤,民事上訴狀有附驗傷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
㈣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