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毅因不滿 錢多多 對外宣稱其妹 錢圓圓 積欠劉俊毅之債務金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至6月20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手持裝有塑膠彈之空氣槍朝錢多多射擊,致錢多多受有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腕)、右小腿、左腳腳掌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腳足踝)、右腹部、下腹部、右手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錢多多之女友 張雅涵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2枝(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各為4.3、6焦耳/平方公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錢多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
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毅(下稱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限,參諸上開裁定意旨,被告之上訴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提起上訴,但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並未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多多及證人張雅涵、錢圓圓、 張啓聖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863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且有空氣槍2枝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扣案之空氣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為求自保,在緊急狀況下,始持
槍向告訴人射擊,原審未審酌我係於何狀態取出空氣槍、是否一下車即攻擊告訴人,是否因維護自身安危而防衛等情,即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失公允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空氣槍2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依法就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於案發當時有何防衛情狀發生,被告之妻 林佳欣 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遭他人攻擊而需持空氣槍自衛之情事,此有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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