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壹捌公克;零點壹壹肆陸公克)暨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拾肆點貳零壹公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效力所及,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8頁正反面)。
而扣案之白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8公克及0.114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晶體2包(驗餘毛重14.201公克;毛重0.28公克),經送鑑驗抽驗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119052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粉末及晶體之包裝袋4個,均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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