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涵菁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 律師被告 周建 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相關規定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公布。又此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涵菁(下稱聲請人)係於同年5月15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因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但未確定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周建在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案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花蓮高檢署相關案卷(臺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12號、111年度他字第859號、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112年度聲議字第42號、112年度聲他字第104號、花蓮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查明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程式無違。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必須要求達致相同之起訴門檻,即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要件。倘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者,因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制度並無命聲請人補正證據資料、證明方法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否則亦有降低起訴門檻之虞。
五、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被害人即死者 許東進 之金錢或利益,亦難認被害人係被告所僱用,而據以認定被告係被害人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雖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然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獲致報酬,且被告係受被害人指示,自難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責任,並負該等之注意義務。又關於操作、駕駛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小貨車,與駕駛執照考驗無涉,且無特殊之持照條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9日路監駕字第1110154047號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操作、駕駛前,需另行接受專業技術之考試、考核。復依據現場照片,上開自小貨車所停放之地點係草地上,吊籃與被鋸下之樹幹有以繩子連接,車輛有些微左傾,堪認車輛之荷重應有受到樹幹重量之影響,則被告稱當時因注意車輛動態而未看見被害人掉落之過程,尚屬合理。
(二)本件無其他證人有聽聞、目擊被告操作上有何失誤或不當,被害人本依自己之意思,要求被告幫忙操作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框式附加吊桿,在未有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止人員掉落之設備之狀況下,仍選擇進入吊籃鋸樹,本係被害人應負之風險,在無相關依據應命被告負前開說明之注意義務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操作有何明顯失誤,自不能憑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仍不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為駁回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被告(按:應係聲請人)所稱之收支紀錄簿證據,係被害人手寫之桌曆摘要,其是否被害人手寫並不明,即便無誤,惟其內容亦不明,例如告證3至6及告證8,當事人並不明。而告證1:2020/2/28建在修18碼電機1000、告證2:2020/4/2建在水塔坐2000及告證9:2021/6/27建在鋸樹500等,應係被害人為僱主。至於告證7:2021/5/10,全文應係「收建在3300-蛋糕48」,實際內容不詳。且告證中亦有多次付款給被害人大哥 許東成 及「美君」汽車保險、修車、保養等款項,可知被害人非僅與被告有工作或金錢往來,惟告訴人稱被告與被害人可以說是工作上的朋友,屬「有金錢往來關係的朋友」等情,衡情亦非不可採信。但既是朋友,則事發本次,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免費幫被告忙,協助被害人鋸樹,亦非無可能。退一步言,即使本次被告應被害人請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操作車上之框式附加吊桿至被害人所有臺東縣○○鄉○○00號旁田地,聽從被害人指揮,協助被害人在吊桿上之吊籃內鋸樹而有收取費用,並非無償幫忙,則被害人亦係僱主,被告則為受僱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載「堪認被告確係受被害人指示,駕駛、操作上開具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小貨車...,自難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責任,並負該等之注意義務」等情,尚無違誤。
(三)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許東成,係為證明被告只要有工作都會收取工資;另證人 林碧露 係要證明被害人曾於111年4月底與林碧露討論要請被告來果園處理鋸樹事宜等情。惟本件被告無論有無收取工資,其既非僱主,無論有無收取工資,均難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責任,並負該等之注意義務,是即無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聲請再議意旨既無可採,復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應被害人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操作車上之框式附加吊桿至臺東縣○○鄉○○00號旁田地,吊桿上之吊籃內搭載被害人,被告將吊桿升至距離地面約7公尺高,協助被害人得以自行在吊桿上之吊籃內鋸樹。被害人採取「去頂式修剪」,亦即將樹冠全部鋸切。於作業過程,鏈鋸熄火卡在樹木上,被害人為將鏈鋸順利取出(並使之不因掉落而損壞)及完成鋸樹之故,以1條布繩綁在鏈鋸上,另1條布繩則一端綁在樹冠,另一端則綁在系爭貨車吊籃與吊桿之連接轉角處,嗣以手拉布繩或樹,該樹之樹冠斷裂,被害人不慎從吊籃墜落至地面,被告發現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但被害人仍因胸肋骨骨折、右心室破裂、肺臟刺穿引發心因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案現場照片、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能充分說明被告違反何種客觀注意義務及具備何種保證人地位
1.過失犯以行為人違反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以下簡稱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違反注意義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其次,學說上對於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保證人義務,刑法第15條亦明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依通說總括來說,關於保證人地位(義務)之來源與類型,略有以下情形:因法律規定、因契約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最近親屬)、緊密危險共同體、自願承擔義務、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倘若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之結果將「確定」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而不發生,其卻怠於履行該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亦即不作為與結果間存在「假設因果關係」(或稱「準因果關係」)。
2.聲請人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範雖均係針對雇主應防制他人危險之發生負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然若非雇主之一般人或承攬人在工作場域進行作業時,就實際操作機具之人員,亦當不能因其不具雇主地位而放任或坐視該他人在從事危險工作之時,而毫無客觀注意義務之理,從而足認工作場域中實際操作機具之人,自應負有因操作該機具有關之應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基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92條等關於雇主責任及相關注意義務之規定,當無不可作為實際操作機具之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為據。此一主張固非無見,惟上開判決僅對該案有個案拘束力,不生一般之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之審理,仍應本於法律確信,並依客觀之事證而為判斷。況且,經查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尚屬有別,聲請人並未說明不同事情情狀之2案,該一前案有何足可在本件比附援引之理由。
3.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之法律,課與雇主在使勞工從事工作時,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亦令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參同法第1條、第5條),而不包括雇主與勞工共同從事工作,如何保障雇主之安全及健康。另,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肯認法律之適用,不得背反法律之明文規定,亦不得任意擴張義務之主體與客體範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言,該法規已明確規範義務人為何,如擅予擴張義務主體之範圍,而課予其他人有相同之義務,將使他人因無法事先預見而不知遵守,卻使之於違反時有遭受行政處罰或背負刑責之風險,此結果無異於所謂「不教而殺」,核屬對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嚴重侵害。查本件被害人既係以業主(雇主)之身分,請求被告提供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到場協助鋸樹,並自願由自己進入吊籃,待指示被告將之升至高處後,持鏈鋸展開鋸樹作業,則被告在本項勞務之地位顯非被害人之雇主,亦非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之適用。
4.至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關乎其是否成立過失犯。而所謂注意義務,其內容一般是根據人類生活經驗累積而得的因果律或自然律的推論認識所形成的規則,但此注意規則必須與法益受到危害的預見可能性具有內在關聯性。易言之,過失犯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必須是根據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或生活經驗之累積,而確定出如不予遵守,通常會導致某些危險結果的發生,亦即不遵守該規則,與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穩定的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故無法將該法之義務直接加諸於被告。被告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固然並不當然等於其無任何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內容為何及被告具有何種保證人地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等同立於檢察官之地位,自均應予充分闡明並論證,然聲請意旨除主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外,並無如上揭所示,說明注意義務(注意規則)如何產生,及該義務(規則)與損害結果間有如何之穩定因果關係,而僅稱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鋸樹施力導致吊籃翻覆致墜落於客觀上有預見,其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及未確實以小貨車之外伸撐座穩定車身,亦未將吊籃鎖緊安全插銷。
(三)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穩定之相當因果關係
1.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害人進入系爭貨車之吊籃(按:內徑之深度約92公分,長、寬則分別約52、56公分)上升至約7公尺處至少2次。被害人第1次升上案發樹木旁,即持鏈鋸鋸樹,於鋸切過程中因鏈鋸熄火卡在樹上,遂要求降下拿取2條布繩,再使被告將之升回原處,1條用以綑綁鏈鋸在樹上,另一條之兩端分別綁在樹上及吊籃與吊臂之連接處,已如前述。被害人墜落地面後,現場仍維持上開布繩綑綁之情況,且已鋸下有相當長度之上截樹幹(樹冠)除其上仍綁有布繩外,尚處於吊懸在半空之情形,而吊籃則略有傾斜(不超過45度角),復系爭貨車微向左傾。
2.被害人鋸切之樹木為高聳之南洋杉,鋸下之樹幹長度非短,衡情該截樹木應屬沉重,掉落時之力道自非同小可。雖依案發後之履勘影像,系爭吊籃可以徒手推動,得以認定該吊籃未確實使用插銷鎖定,然徒手推動吊籃時,吊籃並無劇烈晃動情形,而係一推即停,固定在某一傾斜角度(角度大小當因施力大小、方向而異),又卷內並無吊籃傾覆之現場照片。據此,被害人之墜落是否果真係因吊籃傾斜翻覆所致,實非無疑。換言之,被害人從吊籃摔落地面,誠不能排除係因作業過程中,伸手使力拉扯布繩,甚至以手直接施壓樹木,樹幹突然斷落,常人無法於轉瞬之間生出足以抵抗下落巨力之氣力,致遭斷落之樹幹帶往地面(該截樹幹則因綁有布繩而呈現懸掛空中,未一同掉落地面之景象)。果爾,即使被告有使用插銷使吊籃固定不動,被害人依然可能從吊籃摔出,則被告之不作為並未創造及實現法所不容許的危險,即不作為與結果間欠缺所謂之「義務違反關聯性」(有稱之為「結果迴避可能性」)。
3.再者,如該吊籃甚為不穩固,容易搖晃,被害人甫登入時當會立即察覺,進而可意識到其可能無法穩固站立在吊籃,及吊籃可能於作業途中,因移動身體或一側使力而傾斜翻覆,致其從高處摔落。惟被害人卻不以為意,仍令被告將其上升,並持鏈鋸作業,直至鏈鋸卡在樹上,方要求被告將其降下,旋又為了將鏈鋸取下及接續進行未完之工,再令被告將其升起。被害人於此段作業期間,並無因吊籃未固定而有任何異狀,益徵吊籃未以插銷固定與被害人從吊籃墜落地面傷重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穩定之因果關係。又一般高空鋸樹,不重在以手拉扯樹木,更無以布繩綑綁樹木本體或鏈鋸之必要,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有此等作為,無非是為了取下卡在樹幹上之鏈鋸,並使鏈鋸不掉落地面受損,方有此等別於常情之作為,則被害人此等行為已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是即使被告有過失,亦已造成被告之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換言之,假如被害人不為該等行為,本件死亡結果極有可能不會發生。
4.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貨車未確實以該車之外伸撐座穩定車身一節,據卷內之現場照片,該車有將外伸撐座伸出,事發後之車身微向左傾,右側撐座離地。系爭貨車雖有傾斜及外伸撐座離地之情,然非無可能是因掉落之樹木重量所致,並不必然可能推論吊籃會因外伸撐座離地所致,且以此推論,似有倒果為因之誤。況且,吊籃於事發後並未大幅傾斜,是以即使假設被告未將系爭貨車右側之外伸撐座確實接地,仍不足以認定該不作為與本件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之行為應屬自冒風險行為
1.刑法上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法益所有人不受來自他人之侵害,而非保護不受來自於自己之侵害。客觀歸責理論亦主要用在區辨及檢驗,某一作為或不作為究竟是「不法」還是「不幸」。刑法所謂之「不法」,乃指行為具備成立犯罪之積極構成要件,且不具備排除違法性之消極構成要件,又因刑法有前述之規範目的,故唯有行為人藉其行為使他人之法益受侵害,其之行為始有不法性;如果是被害人自我危害自己之法益,則他人即便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作用力,仍非刑法所要處罰之不法行為,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除非法律設有明文之處罰規範,例如刑法第275條、第282條。換言之,一個具有正常理解能力,而能自我負責之人,自我決定侵害自己之法益或讓自己陷於風險之中,終不幸風險實現,致發生自身法益損害之結果,該風險實現之結果應歸屬在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而排除他人之客觀歸責。
2.依被害人之職業、年齡、與人之交涉情形,應可知係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且富有農業知識與經驗之人,應明瞭搭乘吊籃鋸切高聳之樹木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從高處墜落之風險。其於進入吊籃前,或甫進入時,亦應能查看、判斷而知悉吊籃是否尚有安全插銷、有無搖晃,然其卻未配戴任何可保護自己之安全裝備(安全帽、安全繩)或在附近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便兩度令被告將其上升作業,是被告雖與被害人一同進行鋸樹作業,惟實際主導者仍係屬業主之被害人,被告僅是在旁聽命行事(無論是否受有報酬)。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尋求專業園藝業者施作,自我決定利用系爭貨車自行進入吊籃作業,復將樹木綁上布繩以手拉扯或對樹木施力,已是使自己陷於龐大風險之中,核其行為屬自我冒險行為。其陷自己於風險之處境,當對於風險實現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因此,儘管被告未有對吊籃裝上插銷及做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對於被害人死亡有共同作用力,仍無可歸責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予以審酌,並皆已詳加論述其等理由暨所憑證據,並查無未就被告不利事證詳加調查、斟酌,或所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至於其他證據法則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加以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認定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案證查核無誤,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聲請所為之論據,仍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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