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桓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參壹伍貳公克)暨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桓偉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均屬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酒店收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後持有之,復於非法持有上述物品之時,續於同年8月13日不詳時間,在位於臺東市○○段0000地號00000000上方第一間鐵皮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飛 」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8月15日9時許,持搜索票對陳桓偉執行搜索,扣得大麻香菸1支、愷他命3包(毛重32.99919公克),經檢驗結果,大麻香菸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第三級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6.8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58函所附鑑定書、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55號函所附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第二級毒品及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繼續持有中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26.849公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416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5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大麻香菸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合計33.31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5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3包,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愷他命3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3包之外包裝3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陳桓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酒店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後持有之。
二、陳桓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持搜索票對陳桓偉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32.99919公克)、大麻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第三級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6.849公克,大麻香菸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825058函所附鑑定書、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55號函所附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甚鉅,從重量處6月有期徒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入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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