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日雄(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黃日雄於111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康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康寧路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少線車道須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並右轉欲進入南寧路,適有 莊永聖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碰撞,莊永聖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撕裂傷6公分及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肩、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莊永聖與有過失
,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金額,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中已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於量刑時已敘明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等語,顯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乙節予以考慮,且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少線道車、轉彎車,而告訴人係多線道車、直行車之情節觀之,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難認係過失比例較低之肇事次因,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勢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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