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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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協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4389、8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丙○○所提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日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暱稱「陳專員、 陳晉威 」之人指示,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嗣於開戶後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居所附近之宮廟,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晉威」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戊○○、 許文玲 、己○○、丁○○、乙○○、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且先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何判我有期徒刑,又判併科罰金,這
樣不是一罪二判嗎?我已坦承犯行,且第一次犯此類型之罪,沒有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戊○○等6人調(和)解,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致告訴人己○○、丁○○固於調解期日到場,仍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06萬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或取得貸款;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提煉苦茶油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前科紀錄、犯後態度、未有犯罪所得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包括併科罰金,法官就是否併科罰金部分,並無裁量權限,是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併科罰金部分,有一罪二判之情云云,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戊○○110年9月3日15時54分(起訴書誤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1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L金誠」與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址「OG-688.COM」投資,須繳費才能插隊提前操作云云,致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許文玲110年9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許文玲於110年8月14日連線至遊戲網站(SG聖麒)遊玩,嗣加入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V_寧寧」好友,「V_寧寧」與許文玲聯繫,佯稱可透過遊戲群組「SG聖麒官方客服」投資,賺錢比較快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己○○110年9月3日16時9分3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8月3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T520」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CLIMPUP」投資,其會代為操作、保證獲利,須支付佣金、押金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丁○○110年9月3日16時29分70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偽裝成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科長、地檢署人員,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丁○○之健保卡遭冒用須配合調查,期間須匯款公證監管金,經比對無誤後會返還予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乙○○110年9月3日15時22分1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0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專員「琳霜」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CLIMPUP」投資,如欲提領獲利,須繳納10%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9月3日15時23分1萬元6甲○○110年9月3日14時04分10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08月24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9月3日14時05分10萬元110年9月3日14時05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