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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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邱 」(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非其或「小邱」所申辦,其並無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小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同年九月間止,由二人輪流連續假冒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號予 黃如君陳志忠黃雯雯 等友人通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為該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用電話,予以提供電信服務,共計詐得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遺失上開SIM卡之原用戶乙○○接獲高額帳單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報,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曾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友人黃如君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又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桃營字第88C0000000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致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客體,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即該法條處罰目的,乃在避免使用非法器材,維護合法使用者之權益,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使用者既係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電話並非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範之客體,其所為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則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此次因貪圖薄利,思慮未清,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現已懷孕二十三週,有福太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償還上開詐得之電信費用,亦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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