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自訴人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代理人 柴建華 律師被告 鄭守含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守含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貿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自訴人簽訂材料買賣約定書、工程合約書,約明由自訴人承攬新貿公司於台北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中山女中)整修工程其中家事教室櫥櫃及安裝部分,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新貿公司依約定支付百分之十訂金,自訴人依約如期完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另簽發統一發票請款,被告佯稱業主尚未撥款,並於嗣後領取業主交付之工程款仍謊稱尚未撥款為由拒付,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論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為依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拒不未付清工程款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經營之新貿公司承包中山女中整修工程,其中家事教室櫥櫃及安裝部分,係轉包與第三人 羅仕森 ,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於本工程完成後,已經依約付清上開工程款與第三人羅仕森,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材料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係自訴人與第三人羅仕森簽訂,被告並未授權羅仕森與自訴人簽定該契約等語。經查: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材料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係由第三人羅仕森以被告新貿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收取訂金百分之十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請領工程款,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均係交與第三人羅仕森等情,已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並非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事實,自可認定,雖自訴人主張簽約時第三人羅仕森告知,新貿公司同意借牌與第三人羅仕森,惟並為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另查:本件工程款,被告以支票支付與第三人羅仕森,且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銀和營字第四六一八號函,復為自訴人所承認,在卷可稽。按本件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依照其與第三人羅仕森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付本件工程款與第三人羅仕森,則被告以未授權第三人羅仕森與自訴人簽約為由,拒絕再支付同一筆工程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本件自訴人能否依上開與第三人羅仕森簽訂契約書,主張被告應否再支付工程款,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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