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與其夫 江榮發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將甲○○列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金磚花藝禮品有限公司股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被告與江榮發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手法偽造甲○○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等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甲○○,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十月五日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及甲○○,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牽連關係)、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最後行為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牽連犯較重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