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北簡易庭以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簽移普通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經由報紙得知甲○○(已經本院先為判決)從事仲介家庭幫傭後,即透過甲○○媒介,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內含兩天假日加班二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原由 陳麗敏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聘僱,惟嗣後因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五三二三號函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一人從事看護其智障孩童之工作,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以相同工資,再向甲○○要求媒介同一外籍勞工至其上址幫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僱用上揭菲律賓國籍勞工一人從事看護其智障孩童之工作,惟否認知悉該外籍勞工係屬非法性質云云。經查,上揭菲律賓國籍勞工LIPAOPAOLAYOLAP原為案外人陳麗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聘僱,惟該外籍勞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發生連續曠職三日情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五三二三號函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此一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故上揭外籍勞工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當可確認。茲依該名外籍勞工於警訊所稱:「我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離開原雇主家,之後都沒有工作,一直都住在朋友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始受僱於乙○○宅,擔任家庭幫傭,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工資是每個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第二次再到詹宅工作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工資一樣,也是由乙○○付給。」、「他有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同住,其中一個兒子有重病需要人長期陪伴照顧電話是00000000。」(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否使用非法外勞?)第一個有,第二個我不知。八十七年九月我使用第一個外勞,同年十月中使用第二個外勞,八十八年一月被查獲為止,當時我已經開除她了。」(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確曾先後二次僱用外勞,且對於第一次僱用時該外勞係非法一節亦不否認。另被告復稱:「(問:你知否按正常程序申請需多久?)三個月。」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矧本案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亦未透過仲介機構依法提出申請, 渠復 明知按正常程序申請需時三月,卻在未依法申請,且向甲○○要求後隨即獲得外籍勞工,毋需久候情況下,對於該外籍勞工來源辯稱不知係非法云云,顯屬無稽。況該外籍勞工於警訊中自承曾先後二次受聘於被告乙○○,而乙○○亦自承曾先後二次聘僱外籍勞工,若該外籍勞工不曾先後二次受聘於乙○○,何以有如此之說,且與乙○○所述次數相符?而乙○○既知第一次聘僱之外籍勞工為非法,對於同一外籍勞工第二次聘僱卻辯稱不知係非法云云,寧非異事?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即稱:「(問:你有告訴他,如果急用的話就會是非法的?)他都知道。他明知非法他也要用。他還希望我不要把人帶走,他欠外勞薪水沒有給。」等語(參同上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對於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一節知之甚詳,渠嗣後辯稱係受甲○○矇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明知上揭外籍勞工係他人申請輸入後脫逃之非法外籍勞工,竟仍予以聘用,其聘用人數為一人,而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撤銷聘僱許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後二次聘僱同一非法外籍勞工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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