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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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 楊舒晴 被告 張復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續三日在台中天母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六部電梯、中庭及店面公告欄共八處,張貼以二十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7日在台中天母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區公告欄,張貼以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道歉啟事張貼處所為台中天母社區之6部電梯、中庭及店面公告欄共8處,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刊登日數為連續3日;原告又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其所為,就刊登日數減為3日部分,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而補充刊登處所及道歉啟事內容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台中天母社區住戶,原告則擔任台中天母社區之主任
委員,被告竟於104年6月15日至17日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台中天母社區,將寫有「公告楊主委…台中天母的委員是不是吃了楊舒○的奶子水不敢講話天理不在」、「公告楊主委…台中天母的委員是不是吃了楊舒○的奶子水不敢講!天理不在」、「公告楊主委…台中天母的委員是不是吃了楊舒○的奶子水不敢講話天理不在」等字樣之3張紙張,接續張貼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台中天母社區公告欄,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而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556號案件提起公訴,已由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上開行為無誤。
㈡原告居住於台中天母社區並擔任社區主委,執行社區公共事
務,被告承租店16及社區垃圾室旁臨地開設洗車廠,而社區管委會為配合政府宣導垃圾減量、垃圾分類之政策,決議將社區垃圾室由原本24小時開放變更為開放時間管制,被告拒絕配合,經常以翻牆方式進入垃圾室或於管制時間外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垃圾室,因原告屢次勸告而對原告心懷怨恨,並多次對原告濫訴,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104號、105年度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憑。被告以上述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往來進出之住戶均可見聞,足使見聞者產生貶抑原告名譽之不良影響,其公告用詞粗鄙,隱含有歧視女性之意,已逾越一般正當發表意見之程度,實屬惡意誹謗,亦造成原告身心恐慌不安,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道歉或賠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爰依此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張貼於上開社區之公告欄,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續3日在台中天母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6部電梯、中庭及店面之公告欄8處,張貼以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刑事
判決而有該卷內之前述等公告可佐,且經證人即台中天母社區總幹事 許敦凱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以上證據均由本院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台中天母社區公告欄,以上開粗鄙不雅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台中天母社區主任委員,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萬餘元、12萬餘元;被告則以經營洗車場為業,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及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餘元、7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末紙袋內),兼衡被告之加害情形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穢語辱罵原告,文字含有公開貶抑女性之意涵,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3日在台中天母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6部電梯、中庭及店面之公告欄8處,張貼以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本院參以兩造既均為台中天母社區之住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點亦在台中天母社區內,原告遭被告辱罵之事有為社區住戶風聞知悉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刊登於公告欄之請求,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關於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連續3日在台中天母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6部電梯、中庭及店面之公告欄8處,張貼以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件:
道歉啟事聲明人張復華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不當言語辱罵楊舒晴小姐,致楊舒晴小姐名譽受損,為此特向楊舒晴小姐聲明致歉。
聲明道歉人:張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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