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之數次駕車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劉秋宗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宗自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照騎乘登記其媳婦 阮清泉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離開,先前往社頭鄉松雅路飼料店購買飼料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店離開,再騎乘同上機車,欲返其上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時,與 賴慶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劉秋宗人車倒地,劉秋宗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宗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慶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照騎乘登記其媳婦阮清泉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離開,先前往社頭鄉松雅路飼料店購買飼料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店離開,再騎乘同上機車,欲返其上開住所,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為二犯,無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至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他人車輛肇事,幸未失控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高齡74歲,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