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40號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四七四0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聲請及追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三三三二號、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然此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乙○○、丁○○、丙○因犯賭博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四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象棋│壹付│不詳│當場賭博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2│骰子│壹粒│不詳│同上│├─┼────┼──────┼─────┼───────────┤│3│賭資│新臺幣120元│乙○○│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4│賭資│新臺幣100元│丁○○│同上│├─┼────┼──────┼─────┼───────────┤│5│賭資│新臺幣90元│甲○○│同上│├─┼────┼──────┼─────┼───────────┤│6│賭資│新臺幣60元│丙○│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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