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倘適用修正後則不得逾三十年,茲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受之宣告刑各為三月、四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七月,不逾二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復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施
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有不同,但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六個月,仍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參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雖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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