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07號再抗告人 顏淑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顏淑婉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且再抗告人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說明,其對該裁定抗告之期間為5日。
㈡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裁定後,於109年6月3日,將第一審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斯時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51頁)。倘若無誤,則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應至同年月8日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抗告狀,對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有卷附其刑事抗告狀所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似已逾其第二審抗告之不變期間。
㈢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抗告是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
以調查釐清,逕為實體之裁定,自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