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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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109年度抗字第80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顏淑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依照前揭說明,其對該裁定抗告之期間為5日。又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斯時之住所地「臺中○○○區○○路○段○○○號」,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5日,即至109年6月8日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審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