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賴海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嘉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前4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31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49公克,驗餘淨重0.1631公克)、吸食器1組。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0日草寮鑑字第1010100019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