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100年度緩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謝錫坤因犯妨害投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94、
95、99、100、10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確定,101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詳見99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32頁,99年度保管字第65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犯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3、94、95、99、100、10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本案扣押之10,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