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徐韶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龍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龍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至9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3居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及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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