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71號自訴人 廖妙姈 被告 廖仁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仁汝為自訴人好友 孫慧貞 (另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9日以89年度自字第312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婆婆。自訴人於88年3月間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連同會首共22人,於每月10日投、開標,會期至89年12月10日屆滿。自訴人籌組上開互助會之初,曾徵詢孫慧貞入會意願,孫慧貞告以無能力負擔而拒絕,但不久之後孫慧貞又表示其婆婆即被告有意願參加,因自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故原拒絕之,後經孫慧貞擔保表示被告收入穩定信譽良好,並願代為處理會款繳交及標會等事宜,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入會。詎被告於上開互助會首標即以8,600元之高標得標,自訴人並委託孫慧貞將會款轉交與被告,被告雖曾簽發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月之本票交由孫慧貞轉交自訴人,惟僅繳交3期死會會款,自88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且自88年10月起即行蹤不明,而被告之家人亦拒絕處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仁汝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本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係於88年4月10日,自訴繫屬日為89年4月11日,通緝發布日為89年7月21日,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為3月又11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1年1月21日,迄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