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8年7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或25日之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並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