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為貳拾叁點叁叁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貳拾點壹伍陸柒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華強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在卷可憑。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為
23.33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20.1567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3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因上揭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