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癸○○
李家珊 丙○○己○○戊○○丁○○庚○○子○○甲○○李忠乙○○辛○○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