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且無串供、湮滅、變造證據行為,經此教訓已深具悔悟,無再犯可能,亦無逃亡必要,涉犯本件僅為初犯,無犯罪習慣,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罪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矢口否認,但業據證人 劉志淞鄒登翊 證述甚詳,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行動電話扣案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一般罪刑較為嚴厲,故被告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院否認販賣毒品罪嫌與前所坦承情形相異,又於本院徒抗辯前所未稱合資事宜,與證人劉志淞、鄒登翊證述相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況另有共犯即綽號 阿達江盛賢江盛炎 未俱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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