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23日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8,445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7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簽訂0利率代償金
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代償其於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第一年不計息,自第二年起改按年息15.99%固定計算,按期於每月2日以月付金還款,借款期限60期,倘未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52,953元(本金114,525元,利息138,428元)及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
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9月15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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