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岳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1頁及第12頁)。再本案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4008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岳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參酌其目前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9公克,淨重0.0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88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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