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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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腳踏車乙台」更正為「未上鎖腳踏車乙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正值青春年華,竟圖不勞而獲,任憑一己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李秀麗 所有之腳踏車1台,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且所竊物品價值約4千元,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被告於偵查中曾允諾賠償告訴人,然屆期並未履行,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因,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25號被告 陳駿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日23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秀麗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乙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秀麗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