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0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4月12日晚上9時25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號○○道為警逮捕,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揭玻璃球吸食器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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