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強制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葉俊廷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威志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叁拾壹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及壹佰零貳年捌月叁拾壹日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柒萬元自壹佰零貳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叁拾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於葉俊廷」後應補充「(陳威志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業據葉俊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粗暴之手段致損害於告訴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25至25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及102年8月31日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柒萬元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撤回對於10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案之傷害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就相對人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調解內容(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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