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器具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手段兇殘,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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