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造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永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本次已係第5次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陳永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46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某時,在新北巿新店區○○路○段128號6樓之居所,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6分許,陳永捷因另案遭本署通緝而在新北巿新店區○○路○段129號為警逮捕,員警經陳永捷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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