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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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以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所為毫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被告何以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1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以中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同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PUB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下盤查,嗣發現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發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以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員警盤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當時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雪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