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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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當山被告吳文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當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右前額」應予更正為「左前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害人 厲朝全 攜至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警詢時供稱及被害人厲朝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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