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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