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 吳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杜建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